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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勉词源探析与诫勉制度的形成发展

从词语和制度演变角度探究,“诫勉”一词在近代以前就多有使用,但并不指向特定的行为模式,随着当代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发展,才使“诫勉”有了特殊的制度意义和制度形态。

在古汉语中,一词往往有多个义项,为了加以区别,就依其中某个词义再造出后起字,“戒”和“诫”就属于此类同源字。“戒”本意表防备、警惕,如《新书·大政》有云:“呜呼,戒之哉!戒之哉!与民为敌者,民必胜之。”后引申出教令警省不犯错误的意思,如《荀子·成相》中的“不知戒,后必有”,“观往事,以自戒”,《毛诗序》中的名句“言之者无罪,闻之者足以戒”等,此意后来便多写作“诫”。“勉”字由“免”和“力”组成,造字的本意是虽然能力不够但仍然尽力去做某事,后来引申出劝人努力、激励的意思。《隋书》记载,隋文帝即位后为梁太子萧琮“赐梁之大臣玺书,诫勉之”,这是现能查知“诫”与“勉”最早的搭配表达之一。后来萧琮“不以职务自婴,退朝纵酒而已”,隋炀帝遂命内史令杨约“宣旨诫励”,无异于对萧琮的一次“诫勉谈话”。宋太宗在位时,令各地方衙署在大堂前立石一块,南向刻“公生明”,北向刻“尔俸尔禄,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难欺”十六个字,称为“戒石”,意在使各级官吏进出衙署时都引以为戒。这十六个字的出处实为五代后蜀主孟昶所撰的《官箴》,原文最后一句就有“勉尔为戒”的诫谕。此外,古时“戒”与“诫”还是一种文类,用于军中戒令、自戒、他戒和遗戒等,如盛唐名相姚崇为告诫官员秉公执法所作的《执秤诫》和临终前所撰的家训经典《遗令诫子孙文》。各类官箴和诫文在当时发挥了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而步入现代,“诫勉”逐渐成为常用词,用以表达告诫勉励之意。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党的优良传统,是党员领导干部修正错误、成长进步的法宝。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大召开期间,曾三次引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提醒全党要经常检讨工作,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在强调端正党风的基本要求时曾指出,“党章对这些都有明确的规定,每个党组织应该要求每个党员逐条对照,开展自我批评和相互批评,必要的时候要采取纪律措施”。在这个时期,党组织和党员干部间谈心谈话、互相批评和检讨检查等具有诫勉意义的活动,更倾向于党的组织生活和思想政治工作范畴,尚未加以专门提炼和制度塑造。上世纪90年代,山西、河北、湖北黄冈和四川宜宾等地方,政府、法院和军队等系统的部分单位,先后试行领导干部诫勉制度。有的地方和部门创新诫勉的过程管理,如四川宜宾建立诫勉问题的挂账销账管理法;有的作了较全面的制度设计,如黄冈地委对诫勉的对象、情形、形式、跟踪考核和处理都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探索为党中央谋划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经验,使诫勉制度成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发挥基层创新精神的制度产物。

1998年5月,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对诫勉作出规定,要求对在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领导干部提出诫勉,限期改进,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其领导职务。次月印发的《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提出,总结推广实行诫勉制度等干部监督方面的经验,逐步形成制度规范。中央纪委也充分肯定各地方和部门试行的诫勉谈话等制度,认为能够发现问题,早打招呼,及时提醒,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2003年底,党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把实践探索出的一些好做法、好经验上升到法规制度层面,其中就包括专设一节规定的谈话和诫勉制度,规定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等方面苗头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这是中央党内法规首次对诫勉制度作出总体规定。

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连续对建立健全谈话诫勉等制度作出部署。2005年全国被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就达5.6万人次,有的还被调整岗位或给予纪律处分,“诫勉”一时间成为热词,并被收入《现代汉语词典》。2005年底,党中央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有不认真履职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等7种情形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经诫勉谈话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这是首部对诫勉谈话的适用情形、运用开展和跟踪处理等事项作具体规定的中央党内法规。此后,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诫勉的制度网越织越密,各项规定日渐深入人心,制度效能日益凸显。

2015年6月,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细化了领导干部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处分而应当对其进行诫勉的13种情形,规定除谈话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2016年7月,党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将诫勉作为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在这前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监督执纪法规对诫勉作出衔接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条例的监督追责条款,《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数十部中央党内法规的相关条款先后吸收规定诫勉措施,使诫勉成为“红红脸、出出汗”的常态措施,推动监督执纪由惩治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拓展。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诫勉4种处置措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监察法配套规定也对诫勉等措施进一步作出规定。2018年修订的公务员法将其第九章“惩戒”修改为“监督与惩戒”,并增加诫勉为监督处理公务员有关问题和处理违反该法规定情形的措施。这些衔接设计使诫勉同时成为党内监督执纪和国家监察处置的重要方式,是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说到底是要解决党内存在的违背初心和使命的各种问题,关键是要有正视问题的自觉和刀刃向内的勇气”,“讳疾忌医、有病不治,本来可以医好的病症就会拖成不治之症”。诫勉制度正是通过“诫”看清问题所在,通过“勉”找准改正方向,既体现及时施药动刀的严管,又体现真诚关心帮助的厚爱,在遏苗头、打露头、防源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者苏绍龙单位: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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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勉谈话相关规定(摘编)

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6年7月8日)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