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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规定 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情形和程序

8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公布。国务院根据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公职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形和程序等进行相应修改,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鉴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国务院对原《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作了相应修改。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明确向监察机关移送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情形和程序,此次修改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该条规定:“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同时,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此外,国务院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表述等作了修改;考虑到此种情形下移送案件的依据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补充了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修改后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