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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监察法:如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初探

(原标题:“实证”监察法之七 如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初探)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并明确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政务处分形式。

“政务处分”是出现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的新名词,替代了过去的“政纪处分”。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立法,由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党纪与法律之间没有中间地带。另一方面,在我国,政府不仅仅指行政机关,也不仅仅是公务员法规定的七大类机关,而是涵盖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是“广义政府”。在全面依法治国和监督“广义政府”的背景下,必须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全面监察,把一切公权力置于监督之下。而“政纪处分”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监察全覆盖要求。因此,用“政务处分”替代“政纪处分”,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但对“法定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监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目前,天津市监委结合工作实际,研究起草《关于天津市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体现了四个主要特点。一是突出政务处分要坚持党的领导的改革要求。明确“案件调查终结并经审理后,需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改变了以前“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将对各类监察对象的政务处分,规定统一向同级党委报告或审批。二是将各类监察对象的政务处分办理程序进行统一规范。改变以往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职人员,法官、检察官等监察对象纪律处分程序五花八门、规定不明的现状,按照监察体制改革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要求,根据监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变化,创设性规定了政务处分决定由监察机关统一作出的程序。三是对六类特殊主体重处分办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除对政务轻处分办理程序作了一般规定外,重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公职人员,以及政协任职公职人员重处分办理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四是与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相互衔接配套。将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天津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意见及有关党纪处分程序中合理部分吸收运用到政务处分程序中,同时对六类特殊主体作出政务重处分决定后,以建议形式对需要启动和适用职务变动的专门法律规定进行明确,搭建桥梁、做好衔接,确保政务处分能够执行到位。

2018年1月,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挂牌后,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日前,该区查处的第一起职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程序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该区两名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区监委依照天津市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办法和相关政务处分程序,依纪依法审查调查并经审理部门审理后,报区纪委常委会和区监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记过处分,违纪所得收缴后上交区财政。同时,东丽区监委做好案件调查的“后半篇文章”,做实做细政务处分执行工作,按规定责成相关部门对受处分人人事考核、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向受处分人所在党委下达监察建议书,建议其以本案为典型,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并开展自查自纠、专项整治。(天津市纪委监委 张晃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