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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有所悟丨推动学位工作法治化规范化

人才是第一资源,是国家发展的基石。自今年1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施行,这是自198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首次全面修订完善。《学位法》进一步完善了学位授予条件,鼓励我国不同类型、层次、办学水平和特点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特色发展。其制定实施对于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教育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等,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学位授予的一般条件。《学位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的一般条件,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学位授予的政治条件,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学位授予的根本性条件。二是学位授予的守法条件,即“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打架斗殴、赌博等现象可以通过该条款进行调整。三是学位授予的学术规范条件,即“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2016年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教育预防、受理调查、认定、处理、监督等作出了全面规定。四是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条件,具体根据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所有公民的宪法义务。《学位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宪法规范在《学位法》中的具体体现。学位是申请人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学术称号,凸显的是对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的判断。我国现行法律涵盖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如果出现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原则性要求,是否授予学位还需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所违反法律规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即如果违反的是与学位授予、品行认定直接关联的法律,则由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再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专业学位的实践成果答辩。《学位法》在第二条中规定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区分,这种学位类型的区分贯穿《学位法》制度始终。其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其中“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是两者共同的学位授予条件。实践中,一些人基于《学位法》总则第二条关于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区分,同时根据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前面都有“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的表述,习惯性将学位论文答辩与学术学位相关联,将实践成果答辩与专业学位相关联,认为申请学术学位需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专业学位需通过实践成果答辩。

从《学位法》条文和学位管理实践来看,学位论文与学术学位之间、实践成果与专业学位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简单挂钩。学位论文侧重对申请人学术研究训练、学术研究能力的考察,一般适用于学术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同时学位论文也可考察学位申请人的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也可适用于部分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实践成果侧重对申请人专业实践训练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的考察,一般只适用于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因此,申请学术学位一般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专业学位可以有实践成果答辩和学位论文答辩的选择。专业型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具体采取何种形式,需在贯彻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前提下,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办学定位和特色作出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学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该条款授予了学位授予单位一定的自主权,同时又施加了若干限制,一是范围限制,需要“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即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针对的是学术评价条件;二是程序限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往往自行增设相关学位授予的品行条件。品行条件分为学术品行条件和非学术品行条件。《学位法》规定了学术品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学位授予的品行条件,实践中,很多学位授予单位将打架斗殴、虐待动物等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林华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