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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作为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完善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了对公权力的监督,提升了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笔者认为,准确适用《政务处分法》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务处分期内又受到新的政务处分,如何合并执行?《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政务处分合并执行规则,但对于政务处分期内又受到新的政务处分应如何执行却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等规定,对政务处分期内又受到新的政务处分的,应按原政务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政务处分期限之和确定政务处分执行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上位法未规定的情形可适用下位法。从规范性文件位阶上看,《政务处分法》属全国人大立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则分别属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政务处分法》属上位法。因此在《政务处分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下位法规定。

第二,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政务处分法》第四条规定,“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违法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又受到新的政务处分,说明其未能积极配合调查或者缺乏悔改表现,按原政务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政务处分期限之和确定政务处分执行期限更能体现过罚相当。

二、如何准确适用政务处分情节?《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是关于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规定。笔者认为,在适用政务处分情节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意区分“可以”与“应当”。《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对从轻、减轻处分使用的是“可以”的表述,第十三条对从重处分使用的则是“应当”的表述。因此,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如果具有从重情节,监察机关应当在违法行为应受的政务处分幅度内,给予公职人员较重的政务处分。在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时,监察机关则要综合全案因素,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等原则,审慎决定是否给予从宽处理,准确选择从轻还是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注意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处分情节的兜底条款均要求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换言之,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才能成为从轻、减轻、从重政务处分的依据。

三、共同经济违法所得应如何收缴?《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那么,在共同经济违法中,监察机关如何收缴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政务处分法》第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这一点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分原则是一致的,即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起到的作用来确定收缴数额。

四、如何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至四十条主要规定职务违法行为,与六项纪律内容相对应,部分条款存在兜底规定。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监察机关除了可以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外,还可以对公职人员与行使权力无关的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因此,《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公职人员职务违法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公职人员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只有达到“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程度,才可以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五、对于2020年7月1日前实施的违法行为如何适用相关规定?《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确立了政务处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条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因此,对于2020年7月1日前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首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只有当《政务处分法》不认为该行为是违法或处理较轻的情况下,才适用《政务处分法》;对于2020年7月1日以前实施且继续或者连续到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法行为,则应当直接适用《政务处分法》进行处理。(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