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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检察机关可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标题:【案例解读监察法】检察机关可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县纪委监委依纪依法对该县公职人员A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由于办案压力、期限紧迫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县纪委监委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调查工作,依纪依法给予了A某党纪和政务处分,决定将A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在研究讨论是否将A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县纪委监委有的工作人员对此表达了不同意见。最终县监察委员会还是将公职人员A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发现A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发生在多年前,且挪用几个月即已归还,随后A某没有再对公款予以挪用,之前的挪用行为多年来也一直未被发现。A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前不久被发现时,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经该县所在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县监察委员会没有提请复议。

A某提出,应当撤销对自己的党纪和政务处分。县纪委监委认为,A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已经被证实客观存在,有关党内法规和政务处分规定并未规定追责时效,因此维持党纪和政务处分决定。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这一条款是关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程序的规定。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制度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应当决定不起诉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类是可以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则是指刑法对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的一种处理措施。

本案例中,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发现,A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属于应当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县人民检察院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要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主要是因为反腐败案件特殊,一般是党委批准立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更为慎重,程序上更加严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主动与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层面的沟通,征求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意见。

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但是党内法规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意味着被调查人不用承担刑法规定的责任,并不意味着相关事实不存在。只要查清了被调查人的违纪和职务违法事实,就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和政务处分,这充分体现了纪、法、刑三个层次的标准差异,体现了党纪国法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高标准严要求。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