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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监察机关可依法请有关机关协助取证

(原标题:【案例解读监察法】监察机关可依法请有关机关协助取证)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市纪委监委为加强调查取证工作设立了信息技术监督室,专门负责技术支持方面的对外协调。

在办理省纪委监委指定的某国有企业董事长A某在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暗箱操作、优亲厚友、涉嫌贪污贿赂案件中,经按程序报领导批准后,通过信息技术监督室依法联系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按照权限使用专业技术手段,调取到一组谈话对象此前在手机中已经删除的短信记录,从中发现了大量的违纪违法线索,内容涉及该董事长与3名建筑企业主的10笔资金往来共计200余万元。

所调取的短信记录中,同时还有相关内容反映该国有企业董事长A某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频繁出入高档酒店和私人会所,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公安机关依法帮助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时间、人物、内容上,同纪检监察机关与相关人员谈话的内容高度吻合,形成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为纪检监察机关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力地推进了相关审查调查工作。

【解读】

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该款既规定了单位和个人配合取证的义务,也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的要求,其中就包括可依法请有关机关协助取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根本保障。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分工协作,朝着一个共同的目标和方向前进。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不仅仅是监察机关一家的事,监察机关也不可能集所有技术手段于一身,在调查和取证手段超出监察机关授权以外时,向有关机关提请协助,恰恰体现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也彰显出制度优势和治理效能。监察机关了解情况以及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监察法中相关章节有明确规定。同时,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察机关在收集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依法合规、深入细致、同步鉴别运用。本案例中,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一组此前被删除的短信记录,极大推进了案件进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调取短信记录时,不可避免涉及调查权和隐私权的关系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般情况下尊重公民隐私权,但在调查重大刑事犯罪时,隐私权服从于调查权。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调取通信记录,不是侵犯权利,而是对更大权利的保护,是为了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且在本案例中,调取的不是普通公民的短信记录,而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短信记录。公职人员从事公职的时候,就要让渡部分公民权利,包括一定的隐私权。

调查取证要依纪依法、合理合规。目前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于取证的原则和程序都有相应规定。监察机关与金融、公安、民政等部门在取证方面,也有相关配合协作机制。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授权对通信进行检查的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不包括监察机关。本案例中,C市纪委监委设有信息技术监督室,从人员和技术上具备一定条件,但并没有为图方便省略程序直接调取记录,而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通过配合协作机制,由公安机关对通信进行检查,从而调取证据,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该案给我们的启示:一是要注意技术手段在搜集证据中的运用;二是要注意这些技术手段的使用主体和程序,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搜集证据。

现实工作中,要注意避免一种错误倾向,即由监察机关直接使用技术手段,调取监察对象手机中的通信记录,这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也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监委调查工作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各环节全程留痕,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不被侵犯的前提下,不断提高依法依规收集证据的能力,做到慎之又慎、严之又严,避免因程序瑕疵降低调查、审查效率,确保证据收集形式完备、程序合法,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