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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新型”腐败更有力

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叶青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值得关注的是,通报中提到叶青以“低价购房”“以借为名”“合作做生意”“挂名工资”等多种方式收受贿赂,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并涉嫌受贿犯罪。

通报中提及的这些“新型”腐败形式,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与一般民事行为和正常社会生活密切交织在一起,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不过,无论腐败手段如何高明、形式如何变异,都无法改变其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本质,最终难逃国家法律追究。

打击“新型”腐败有法可依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行为,早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以交易形式受贿、干股受贿、合作投资名义受贿等10种受贿犯罪类型的法律适用提出了具体意见。

2018年5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叶新仁犯受贿罪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其中就有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叶新仁利用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受贿。判决认定,叶新仁在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中,请托人以聘请叶新仁担任友山公司法律顾问的名义并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给予叶新仁好处费。为了掩盖事实,叶新仁以妻子陈某的名义,在友山公司按月领取了32次共计24万多元的好处费。

一审宣判后,叶新仁及其辩护人,以收受友山公司的24万多元不是受贿,系违规兼职报酬进行辩护。“《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叶新仁的妻子并没有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受贿,符合法律规定。”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伟说,“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对新型受贿犯罪的理解,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不论受贿的手段如何翻新,方式如何隐蔽,情形如何复杂,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是受贿。”

纪法协同 形成惩治“新型”腐败合力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与此相衔接,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党纪重处分;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党纪处分。

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院长谭宗泽表示,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执纪又执法,必须同时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应对因腐败涉嫌犯罪行为、虽违法但不涉嫌犯罪行为、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分别审查,作出处理决定。这充分体现了纪、法、罪三个层次的差异,体现了党纪国法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高标准严要求。

把监督挺在前面 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如果组织和同志能及时提醒,在违纪之初就给我应有的纪律处分,我也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从披露的“落马”官员忏悔录中,不乏这样的表述。大量查处的案件表明,干部出“大”的问题,都是从破坏“小”规矩开始的。腐败行为往往都有一个由浅入深、逐步演变,由“破纪”到“破法”的过程。

“现在不少公职人员违反廉洁纪律,有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有的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谭宗泽说,“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如果对这些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放任不管,就有可能发展成为权钱交易,最终滑向犯罪的深渊。”

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不是单纯的办案机关,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工作方针。要坚持把监督挺在前面,抓早抓小,同时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纪法协同、层层防治,防止“好党员”“好干部”变成“阶下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罗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