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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纪法衔接适用的五个问题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章专门设置纪法衔接条款,最突出、最直观、最集中体现了党中央此次修订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的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比法严的指导思想,对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的落实将起到重要作用。

当前,在基层执纪实践中,一些纪检干部仍然存在不少困惑,一些人对于纪法衔接条款中部分条款如何运用存在不同疑问。对此,各级纪检干部确须认真研究并准确理解。

问题一: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何判断涉嫌犯罪的标准?

纪检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新《条例》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涉嫌犯罪行为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为依据,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如果是涉及一般刑事犯罪的,则应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为准。

党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第二款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那么如何判断党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严重”标准?就执纪审查而言,审查对象的违纪行为是否主观故意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作为判断的重点。而是否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则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审查对象的一贯表现;是否主动交代问题;配合组织审查的态度;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影响大小;在共同违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组织危害结果发生;是否主动上交违纪所得;是否检举他人经查证属实的问题,有无其他立功表现;是否属于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是否属于强迫、唆使、欺骗、引诱他人违纪的;是否属于再度违纪等。

问题二:如何认定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基本表现形式为宪法、法律(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等。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应属于广义的法。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党员干部违反某些规范性文件,如何认定?比如村干部违反财政部《基层会计管理指导意见》,收入不入账并坐支,违反会计管理规定,是否属于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将“党员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单独规定,与新条例第二十九条并列,说明“党员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换言之,不能将党员违反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简单认定为有违法行为。

是否只要有违法行为,就一定给予其党纪处分?比如党员开车不系安全带、违章停车、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实践中这些违法行为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吗?笔者认为,虽然党员有模范遵纪守法的义务,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党员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就影响党的形象。如果对党员的所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均给予纪律处分,可能受处分的党员将会呈几何级倍增,社会效果反而不一定很好,在行为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前提下,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然,有些轻微违法行为,虽然性质不很严重,但影响党的形象,也需要给予其党纪处分。比如,党员酒驾、无证驾驶、套用机动车号牌、超速50%及以上等违法行为。再比如,党员有民事违法行为,可能也会被给予党纪处分。比如,借贷公款,有能力偿还却欠债不还造成不良影响,可以给予其党纪处分;党员有能力履行民事生效判决,却拒不履行,也要视情节给予其党纪处分。

问题三:纪法衔接,仅仅是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求?

纪法衔接,不仅仅是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求,几乎对所有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都适用。比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党员有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行为,基层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党员有违章建筑行为等,影响党的形象,均需要给予其一定的党纪处分,这就需要有关单位将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2015年1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等机关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加强协作配合。

2016年11月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根据纪在法前的要求,只要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员干部案件,就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不局限于党员领导干部违法案件。

问题四:党员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挪用巨额公款,涉嫌犯罪,如何适用新条例?

实践中,有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挪用巨额公款,涉嫌犯罪,如何评价其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应直接适用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另有观点认为,个人决定使用大额资金,属于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应适用新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挪用巨额公款涉嫌犯罪,既符合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也属于新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这是因为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如果挪用公款数额不符合巨大的标准,动用公款在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不需要集体研究决定,则只能适用新条例第二十七条。

问题五: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是否只能界定为违反生活纪律?能否界定为违法?

有些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不仅违反生活纪律,还可能构成违法,比如,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寻衅滋事,无辜殴打他人或者妨碍公务,扰乱社会秩序,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遗弃、虐待老人,情节恶劣的,不仅违反生活纪律,也可能触犯刑法。这些行为,如何适用新条例?笔者认为,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条竞合,不能仅局限于新《条例》分则条文的竞合,也存在分则条文与总则条文之间的竞合,原则上适用处分较重的条规。比如,卖淫嫖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也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新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公德),此种情形,也属于法条竞合,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适用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者:刘飞 系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