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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如何理解和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其中,“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们来听河北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申慧的解读。

申慧 河北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含义基本相同,主要是指被调查的公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而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些财物必须与违法活动有紧密的直接联系,必须直接用于违法行为,且该财物是被调查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实践中要注意三点:一是要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如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买卖股票投入的资金,如果监察机关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系违法所得,考虑到这些资金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不属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不应予以没收;再如,公职人员驾驶自己的汽车到另一个地方向其他公职人员行贿100万元,该100万元属于“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其驾驶的汽车,由于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不得予以没收。二是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规定由其他机关依法处置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公职人员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相关工具应当由公安机关收缴。三是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没收。